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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登记

发布时间: 2018-04-14   浏览次数:
 科技成果登记能够促进对于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的发展,并且充分运用知识产权信息资源。

一、科学技术部管理指导全国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二、科技成果登记应当以客观、准确、及时为原则,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全国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授权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予以登记。

四、科技成果完成人(含单位)可按直属或属地关系向相应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不得重复登记。

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办理登记手续。

五、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办理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

()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

《科技成果登记表》格式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

七、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明。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八、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应当及时登录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并在国家科技成果网站或者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告。

九、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

十、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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